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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清与黄某生,朱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沈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3
浏览量:272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再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高,上海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高,上海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清与被申请人黄某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5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苏民申7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高、杨锐,被申请人黄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清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对价支付条款无效错误。1、关于以某公司名下20套房产作为股权支付对价并未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结果。2、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扬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务报表作为证据,证明公司与申请人王某清之间存在股权对价价值相当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二审未采纳该证据,故申请人补充提交扬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某公司尚欠申请人王某清51906708.29元。3、因申请人对某公司享有债权,某公司代替申请人支付股权对价,本质系申请人将对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公司代付的财产价值小于对申请人的债务数额,公司资产并未减少,在三方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债权转让行为以及股权支付约定合法有效。4、按照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某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公司所有债务,其净利润为296800元,如前所述,某公司代付股权对价,同时亦是在相应地减少自己的债务,故该行为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该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二、生效判决引用《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查明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对此二审法院未予查明,且对申请人二审提交的财务文件未作审查便予以否定,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三、本院审查中,申请人还主张如按照二审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公司利益,改变股权转让的支付方式,那么股权转让的前提依据就被全盘推翻,整个协议都属于无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申请人二审中提出该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综上,依法提起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黄某生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黄某生承担。

被申请人黄某生辩称,一、申请人以某公司的资产支付本应由申请人个人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行为客观上损害了某公司以及其债权人、股东的利益。申请人机械、片面地理解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公司债权人权益受损害的含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的权益。本案中,申请人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不合法的处分某公司的资产,使某公司的资产减少,损害了某公司权益。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以某公司名下20套房产作为股权支付对价的约定既不是股东会决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应属无效。即使形成股东会决议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该观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2048号民事裁定中也得以确认。三、申请人认为在2016年1月底其对某公司享有5190.67万元的债权是虚假不真实的,其委托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报告中也载明“公司往来款项我们在审计过程中进行了函证,由于受条件限制,只收到部分回函,其余部分,我们采取了替代形式审计,请报告使用人加以关注”,所以审计报告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申请人应当承担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本次申请再审中,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涉及的相关财务凭证应该在2016年1月底已经形成,申请人并未在二审中提出主张,故该债权的相关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审计报告系某公司单方委托,审计单位无法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和核实,因此审计报告结论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客观性无法得到保障。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一天,双方签订了《扬州某公司股权合并框架协议》及对账清单,两份材料中明确阐明申请人占用某公司资金,可以确认是某公司对申请人享有债权。退一步讲,即便申请人对某公司享有债权,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对价支付方式约定无效的效力,申请人对某公司享有债权与处分某公司股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定股权对价支付条款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四、二审法院已经充分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行为使某公司资产减少4800万元,该损害行为的事实非常明确。综上,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人民币约4800万元”,第三条约定:“所有款项全部由扬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龙湾庄园的房产抵付”,双方协议还具体约定了每套房屋的面积、单价、总价,因此从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系以公司开发的房产折抵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2016年1月21日,申请人王某清与黄某生还签订了《扬州某公司股权合并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确定方案:一方股东将全部股权(含股东债权)转至另一方,另一方用公司开发的房屋作为支付”。因此,综合以上协议内容,结合双方签订协议时公司运营的背景,用某公司开发的房产作为双方股权转让对价支付系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且根据协议内容股权转让对价数额也与二十套房产价值密切关联,协议条款内容的效力不能分割。再者,从双方签订协议之后的履行过程看,2016年4月30日、9月6日,黄某生催告王某清要求办理房屋交付、备案事宜,后续其又以业主的身份向当地规划局反映不同意变更规划,进一步佐证了双方订立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公司开发的房产折抵股权转让价款,一方退出公司经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一、二审判决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不正确,对于双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是否具备返还股权条件的基本事实需要审理查明,如具备返还股权的条件需要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经审理查明双方不具备返还股权的基础,对于黄某生股权折价补偿的数额亦需进行重新审理后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5075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03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潘 宾

审判员 杨 雷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汪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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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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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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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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