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陶某以“南京**川菜馆”为字号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以经营重庆地方菜为饭店特色。2008年2月,陶某承租位于玄武区珠江路上的一家餐馆,用于经营**餐馆,后因其他原因双方提前终止租赁关系,陶某搬离出所承租的场所,2008年年底,陶某发现李某在使用其原有的店招经营饭店,并对外宣称是“南京**川菜馆”,陶某委托我们进行侵权诉讼,诉讼前,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作为字号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并使用其经营的饭店店招上使用了“**”字号。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名称受到法律保护。李某未经陶*同意使用了其原有店招自己经营,陶某的饭店在经营期间,投入了广告宣传,取得了一定的影响,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公平、正当竞争,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李某利用陶某已有的成果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陶某的合法权益,应承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停止使用陶*的“香**”店招。并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